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邱长俊,男,193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屏乡。
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仟陆,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
被告:乐山华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邱长俊诉被告秦仟陆、乐山华易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乐山华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为司法鉴定期。依法由
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俊的及委托代理人郭洪中,被告秦仟陆,被告乐山华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长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秦仟陆驾驶川LFY1**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经电信路口往天星路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电信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仟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20﹪=24381元、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9天=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21261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261元。
被告秦仟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秦仟陆系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由被告秦仟陆驾驶川LFY1**号车执行公司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该乐山华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仟陆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128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乐山华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仟陆系公司员工,并在执行公司安排事务中发生本交通事故,但被告公司在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为川LFY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乐山华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42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FY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原告46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秦仟陆驾驶川LFY1**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经电信路口往天星路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电信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仟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长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秦仟陆系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员工并已取得驾驶资格,在执行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被告乐山华易公司系川LFY1**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病情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扶双拐下床活动,适当进行患肢功能训练,患肢仅允许部分负重,但需避免患肢过度活动;2、因患者年龄较大,后期内固定无需取出;3、骨折术后一年再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科及内科门诊随访及治疗,若有不适及时进来院就诊。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复查后,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须扶助行器行走,尽量减少左下肢负重,以防止外翻畸形加重。防跌倒,行走、解便等需依赖他人护理。被告秦仟陆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2889元,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4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2015年6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邱长俊长期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徐家街67号26幢2单元3楼2号。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会对其造成长期护理依赖,需短期部分护理。之后本院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函,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复函: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程度,需要短期部分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b)条“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10.2.15a)条“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10.2.17a)条“跟、距骨骨折,护理60-90日”;附录A.2条“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附录A.4条“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之规定,考虑原告年龄较大,骨折恢复慢,可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综合分析,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秦仟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仟陆系另一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公司员工,在履职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山华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乐山华易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川LFY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邱长俊。综上对原告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6888.73元,是救治原告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50336元(121元/天×416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9天=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5年×20﹪=243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伤残鉴定费37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7、原告被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其评残后的护理费为9075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150天×50%)。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66888.73元、护理费5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评残后护理费9075元等共计16586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仟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2068.73元。扣除被告秦仟陆垫付12889元、乐山华易公司垫付427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49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61271.73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费用61271.73元及支付被告秦仟陆垫付款12889元及被告乐山华易公司垫付款4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长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271.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秦仟陆垫付款128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乐山华易能源有限公司垫付款42700元;
四、驳回原告邱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被告秦仟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