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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54号

杨春海与赵术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春海,杨立军,赵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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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海,住前郭县。委��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术山。赵术山诉杨春海、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后,杨春海、杨立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立军、杨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赵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术山原审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和我借款39000元做生意,约定9月1日一次性还款,并且出具借据一枚。现到期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并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杨春海原审辩称,我和赵术山之间做买卖赔了,出具这个条。欠款我同意还,但是数额上��该共同核算,我也有投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杨立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父子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在赵术山处借款39000元,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有赵术山借给杨立军、杨春海人民币39000元,拿钱日期是2015年4月1日,还钱日期到2015年9月1日,欠钱人杨立军,欠钱人杨春海”。原审法院认为,赵术山主张杨立军、杨春海偿还欠款,有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杨春海亦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术山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春海主张借据是合伙亏损之后出具,并且要求重新核算,但是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术山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杨春海、杨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术山人民币39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杨春海、杨立军上诉以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2015年4月10日,经过杨春海的亲家石彦丰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上诉人经营烧炭生意,被上诉人原经营木材生意。上诉人曾经帮助被上诉人买过树木,被上诉人见上诉人经营的生意有利可图主动提出入股,经协商被上诉人投入一定的资金后共同经营并且按照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上诉人投入经营资产主要有八个窑、生产技术、生产工具、车辆、厂房以及土地,被上诉人仅投入了购买四车原材料款30000元。由于经营不景气,被上诉人感觉要亏损便主动提出退伙。为了应付被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给出具借据,待结算之后多退少补。而上诉人考虑到投资确有30000元,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出具借据,但是并不是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生意亏损之后应当承担亏损责任,虽然出具借据但是未经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亏损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赵术山答辩以及庭审意见,条是上诉人父子签订的,应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赵术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杨春海父子承担还款义务。杨春海抗辩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当驳回赵术山的诉讼��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规定,双方均应对于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赵术山提供书证“借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杨春海、杨立军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在借据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借款关系,且二上诉人对于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赵术山的陈述以及书证内容确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并且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正确。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