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572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陈浩淼。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旭东。系该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新。被告东莞市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新。被告李美新。被告梁凤珍。上列原告诉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淼、许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了AA14010098BA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共计35期,除首付租赁人民币47940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8500元,第13-23期每期租金为48500元,第24-34期每期租金为38500元,第35期是23000元,由被告泰和公司自2014年2月22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作为被告泰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和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泰和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16期租金共计896000元;已到期第17、18期租金共计97000元(租金自为2015年6月22、2015年7月22日)及未到期第19至35期租金共计689000元尚未支付。(详见后附还款明细表),因被告泰和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泰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租赁标的物(如附表)并支付已到期租金。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支付第1-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迟延天数/365天)×20%]。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交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泰和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366元[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应收租金总余额786000×(38/365天)×20%]。三保证人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10098BA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泰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泰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人民币97000元);4、被告泰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以未付到期租金97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实际发生为准),为计算基数按年20%计算;5、被告泰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366元;6、被告泰和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被告泰和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AA14010098BAX号《租赁合同》及AA14010098BA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400000元购买被告泰和公司机器设备四台,即GSD600-SC三边封、双出自立和三出企鹅袋一台、GSD600-SC制袋机一台、SSL1000A无溶剂复合机一台、SJ65/75/65-2200A+B+C三层共挤吹膜机组一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其出租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被告泰和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已交付。2014年1月17日,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泰和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首付租赁人民币4794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余下租金中,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8500元,第13-23期每期租金为48500元,第24-34期每期租金为38500元,第35期为23000元,其中首期租金于2014年2月22日给付,各期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约清偿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应自偿还日起,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被告泰和公司实际支付首期款47940元及1-16期租金896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三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放弃2015年6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交付租赁设备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泰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被告泰和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解除。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后未支付租金,其支付的保证金28万元应优先抵扣租金。经核,该保证金足以抵扣被告2015年6月22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及2015年11月22的37500元租金。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有136500元(48500×7+38500×2-280000)到期租金未付。被告应按年利率20%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还有369500(38500×9+23000×2)元租金没有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366元,不高于被告本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未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放弃2015年6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泰和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GSD600-SC三边封、双出自立和三出企鹅袋一台,GSD600-SC制袋机一台,SSL1000A无溶剂复合机一台,SJ65/75/65-2200A+B+C三层共挤吹膜机组一台);
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65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366元。
六、被告东莞市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公告费人民币140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