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城区怀远东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2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中山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婷,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黄河东路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志,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与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坛公司)、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黄河坛公司与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王云婷,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志、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河坛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86.21元,逾期付款利息435133.1元,共计1067719.31元;2、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宁夏建工集团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宁夏金沙湾会馆室内装置工程(二标段),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宁夏建工集团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3452586.21元,被告支付282万元,尚欠632586.2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黄河坛公司承继,黄河坛公司系现代农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财务、业务、人员混同。黄河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452586.21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2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32586.21元。宁夏建工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在合同约定保质期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我公司与现代农业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代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与黄河坛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河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交付宁夏金沙湾会馆室内装置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事实和理由: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与宁夏建工集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未予以交付,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宁夏建工集团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及工程备案资料已交给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黄少军。我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因反诉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资料丢失。现我公司正在协助黄河坛公司补办相关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夏建工集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9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黄河坛公司提交的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验资报告、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相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宁夏建工集团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夏建工集团完成宁夏金沙湾会馆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3452586.2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宁夏建工集团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2014年8月,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工集团、黄河坛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审定值为3452586.21元。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及黄河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82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支付195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87万元,尚欠工程款632586.21元。宁夏建工集团未移交竣工资料。另查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系2009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设立的项目机构,该办公室专门负责金沙湾旅游景区工程的建设、管理。2012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将金沙湾旅游景区建设、管理项目机构由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变更为黄河坛公司,涉案工程后期的付款、结算、交接事宜等均有黄河坛公司负责。现代农业公司系黄河坛公司股东,两公司部分人员共用。黄河坛公司支付给金沙湾旅游景区建设工程款均由现代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从现代农业公司账户划入黄河坛公司账户后由黄河坛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现代农业公司与黄河坛公司存在大量不明往来账目。黄河坛公司的公章有时由现代农业公司人员收管。金沙湾旅游景区工程的竣工结算、验收过程中,亦由现代农业公司派人参与。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问题;2、工程款认定及利息计付问题;3、现代农业公司连带付款责任承担问题;4、黄河坛公司反诉请求问题。
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和占有日期。2017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黄河坛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占有和使用。2017年2月27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对在涉案工程内放置基本设施的时间进行核实,黄河坛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内摆放基本设施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宁夏建工集团也认可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黄河坛公司在涉案工程内放置基本设施,视为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2014年7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
二、工程款认定及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计定案单载明该涉案工程审定值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认定为3452586.21元,黄河坛公司已付2820000元,尚欠工程款632586.21元。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金,黄河坛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黄河坛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坛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632586.21元。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金,故黄河坛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黄河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价款属分期支付且有部分系逾期支付,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分期计息,利息共计为59938.59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4231.98元(3452586.21×90%-2820000元)×(6.4%÷365天×84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46535.03元(3452586.21元×95%-2820000元)×(6.4%÷365天×577天);保修金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9171.58元(3452586.21元×5%×6.4%÷365天×303天)。
三、现代农业公司连带付款责任承担问题。现代农业公司与黄河坛公司之间往来账目不清、公章管理混乱、人员共用、彼此业务不分。现代农业公司作为黄河坛公司的股东,与黄河坛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事实,现代农业公司对黄河坛公司的管理超越了股东权限,使黄河坛公司失去独立法人的地位,二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因此现代农业公司应当依法对黄河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黄河坛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宁夏建工集团辩称已将施工资料交付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黄河坛公司不予认可,宁夏建工集团亦无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证实,宁夏建工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综上所述,宁夏建工集团履行合同义务,黄河坛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宁夏建工集团应当交付工程技术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586.21元及利息59938.59元,共计692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宁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宁夏金沙湾会馆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包括:竣工报告、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计7205元,原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3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反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广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