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标王”厂附近租房,被告人丁某因被害人徐某的三轮车挡道一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徐某持扫把殴打丁某头部、背部,后丁某持刀砍伤徐某左手。经法医鉴定,徐某左拇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4日,丁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1、邬某2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持刀具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