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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27号

罗海斌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罗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海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罗海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衡南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现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管委会)欲将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12-14号宗土地(土地面积6.9亩)交衡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挂牌对外公开拍卖。衡南县教育局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县城管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县教育局包括被告罗海斌在内等38名教职员工自筹资金在衡南县云集镇购地建房,并向县城管委会递交了其他相关资料。同一天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在交易大厅挂牌对云集镇云峰路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被告人罗海斌以38人的名义通过竞拍,以1835400元的竞价竞得衡南县云集镇云峰大道12-14号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人罗海斌用其朋友段某的亲戚在县城管委会的工程项目欠款予以相抵扣(罗海斌和段某合伙开办衡南县农兴采石场、互相有经济往来)。同日,衡南县教育局根据当时县政府对机关工作人员购地建房的政策向县城管委会提交“关于请求基于土地购置优惠的报告,报请对云集镇云峰路12-14号宗土地予以优惠。”经审批,12-14号土地申请奖励金额为560620元(土地出让金30%)。被告人罗海斌等38人实际出资购地为1284780元。段某认为购地款1284780元是自己亲戚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宗土地为自己所有。2009年初,刘某听说段某拥有的云峰大道12-14号宗土地要转让,刘某与段某经商定:刘某先借款50万元给段某作为他用,如一个月内无法偿还,段某将该宗土地作价138万元转给刘某。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海斌与刘某及段某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一份12-14号地的土地购买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人罗海斌购得的云峰路12-14号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某,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刘某)将甲方(罗海斌)的前期购地款138万元(含契税4万元)付清给甲方,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据;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地款138万元后即12-14号地块的使用权全部给乙方。当日,被告人罗海斌将12-14号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交给刘某。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海斌与刘某在衡南县向阳镇财政所交契税4万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海斌向段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刘某交来现金138万元(含契税)。段某将被告人罗海斌出具的138万元收条交给了刘某。”刘某陆续向段某分次共支付了138万元购地款。后刘某持该宗土地成交确认书到衡南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刘某在未经竞买人罗海斌授权的情况下冒名在竞买土地申请书及土地拍卖确认书上冒签了“罗海斌”的名字,同时刘某在所有资料上添上自己的名字。2011年12月31日,12-14号建设用地经县国土资源局(2011)南政国土字第120号批准书批准到刘某等三十九户名下。2010年5月份,被告人罗海斌曾向刘某提出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表示反悔,刘某未予答复。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罗海斌在未与刘某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又将12-14号宗土地使用权以3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某、李某等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害人袁某等人先后五次向被告人罗海斌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155万元。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不知晓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人罗海斌以同样的形式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人罗海斌将所收的155万元用于在衡南县车江镇境内的一铜矿投资,被告人罗海斌分别出具了收条。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罗海斌与被害人袁某、李某及江某又签订了一份12-14号宗土地合伙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袁某、李某各出资180万元,江某及被告人罗海斌各出资50万元,共同出资开发12-14号宗土地。尔后,袁某等人得知被告人罗海斌与刘某签订了12-14号地转让协议,遂找被告人罗海斌索要购地预付款155万元未果。至案发时,被告人罗海斌未将其收到的155万元退还给袁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说明、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人罗海斌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海斌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海斌以竞价183万元竞得衡南县云集镇云峰大道12-14号土地使用权后,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所出具的收据为刘某依协议的受让土地使用权给付内容。该协议的土地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违背了国土资源部门法规,为无效协议。但被告人罗海斌之后与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隐瞒“已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这一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现金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人罗海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海斌违法所得15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

上诉人罗海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海斌以竞价183万元竞得衡南县云集镇云峰大道12-14号土地使用权后,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罗海斌与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隐瞒“已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这一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现金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罗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海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查,上诉人罗海斌竞得衡南县云集镇云峰大道12-14号土地使用权后,与刘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块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交给刘某,之后罗海斌在未与刘某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隐瞒已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又将12-14号土地使用权以3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并实际骗得被害人袁某等人先后五次向上诉人罗海斌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共计155万元,罗海斌将所收的155万元用于在衡南县车江镇境内的一铜矿投资,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上诉人罗海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匡梓精

代理

审判员  朱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秦打印质量责任人:苏秦  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