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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082号

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涂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农都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编号为NDCG20150630《采购合同》,约定农都公司(买方)向良友公司(卖方)购买一级豆油1000吨,含税单价5690元/吨,含税总价5960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一个工作日付20%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卖方须在2015年7月20日前交货完毕。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逾期超过5日,按卖方不能交货处理。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还应补足不足部分。2015年7月1日,农都公司应良友公司的要求,向良友公司南昌辉通分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960000元。但良友公司至今仍未交货,遂农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都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DCG20150630《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农都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农都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但良友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法庭释明,良友公司明确表示不能交付货物,致使农都公司购买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农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农都公司虽没有在庭前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并无不妥。故编号为NDCG20150630《采购合同》在良友公司收到该院寄送的起诉状时已经解除,该院对农都公司的该项请求已无审查的必要。本案中,良友公司辩解其为履行编号为NDCG20150630《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向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浦粮油公司)采购,而清扬浦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刑而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编号为NDCG20150630《采购合同》签订双方为农都公司与良友公司,并不涉及清扬浦粮油公司。故清扬浦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农都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良友公司作为本次买卖关系的卖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未能供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农都公司据此提出违约金主张理由正当。关于违约金金额,涉案合同虽约定“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但结合良友公司在收到农都公司的货款后即进行采购以及农都公司自认其并没有为此向下游客户赔偿损失的客观实际,该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该院对农都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良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都公司货款5960000元。

二、良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都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驳回农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8元,由农都公司负担7797元,良友公司负担51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良友公司负担。

上诉人良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农都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陈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以前互不相识,是由清扬浦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杨从中牵线介绍,良友公司只是第三方。

二、农都公司承认在签订合同之前与王小杨一起到良友公司进行了考察,当时良友公司正处于政府拆迁过渡阶段,良友公司既不生产也无法储存食用油,在此情形下,农都公司向良友公司采购1000吨食用油的依据和用心叵测。

三、农都公司明知良友公司没有条件交付1000吨食用油,且明知自己向良友公司采购价格要比良友公司向清扬浦粮油公司采购价格高出30元每吨。农都公司和清扬浦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良友公司置于诈骗案件之中,目的有待刑事案件侦破。

四、农都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而是一次性支付全款,应当是和清扬浦粮油公司达成了某种默契。

五、农都公司曾承认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王小杨为诈骗,这就充分说明本案与王小杨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良友公司系受害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都公司诉讼请求,待王小杨诈骗案审理结束再予审理。

被上诉人农都公司答辩称:

一、经王小杨介绍,农都公司到良友公司处考察,向良友公司的分管副总了解情况、实地查看了良友公司租用的装满豆油的油罐后,才与良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农都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良友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第三方。农都公司并不知晓良友公司供应给农都公司的豆油将向清扬浦粮油公司采购,否则农都公司就直接向清扬浦粮油公司采购了。农都公司对良友公司的采购对象毫不知情。良友公司签订的每份合同并不需要董事长亲自决定,即便良友公司内部有这样的规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良友公司与农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即为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良友公司称被王小杨及农都公司“置于诈骗案中”不能成立。良友公司如果认为其是受害人,但至今没有报案。如果农都公司是加害人的逻辑也不能成立,农都公司至今既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回货款。农都公司之前从未与清扬浦粮油公司或王小杨有过业务往来。

三、关于货款的支付。农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根据良友公司的要求,在良友公司发货前付清全款,而良友公司也将全款(扣除其利润)付给了清扬浦粮油公司,农都公司系应良友公司的要求付清全款。农都公司对良友公司向谁采购豆油并不知情,与王小杨不可能存在背后交易。良友公司与农都公司之间的合同、良友公司与清扬浦粮油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

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农都公司再三催促良友公司发货,在得知良友公司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农都公司希望公安机关能查证相关情况,但公安部门并没有立案。《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为良友公司和农都公司,该合同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清扬浦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能影响农都公司行使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故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良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如东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两份(复印件),其中一份是针对王小杨的,另一份系针对良友公司南昌分公司。2、南昌县公安局针对王小杨合同诈骗案的受理回执(原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因为如东县公安局对有关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故良友公司当初没有报案,在良友公司知道如东县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之后,就向南昌县公安局报案,并且已经立案。经质证,被上诉人农都公司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犯罪嫌疑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是涂韬个人,而不是良友公司,且王小杨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关系与有关刑事报案指向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良友公司在收取农都公司支付的货款之后未能按约交付货物,致使农都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农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良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良友公司与案外人清扬浦粮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良友公司主张中止诉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上诉人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