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56号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璐璐、杨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璐璐,杨金才,赵金全,杨玉山,李金兰,张家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5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王猛职务:理事长。

被告:兰璐璐,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杨金才,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赵金全,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杨玉山,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李金兰,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张家奇,男,住址不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璐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兰璐璐由被告杨金才、赵金金、杨玉山、李金兰、张家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诉状首部注明被告张家奇“住址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82元,全额退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张振山

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