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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1340号

刘某萍与刘某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萍,刘某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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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1340号原告刘某萍,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楚萍西路。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伟,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阜田镇。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负责人林某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南路,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萍与被告刘某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某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刘某伟驾驶赣D59***小车沿本市洪山大道由北往南朝博昌方向行驶,途经宝鼎交叉路口时与沿宝鼎路从东往西由原告刘某萍驾驶的赣J7C***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漆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9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1万元。另据了解,赣D59***号车系被告刘某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7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护理费31940.8元、伙食补助费9560元、营养费2390元、鉴定费1346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拐杖和车锁损失159元、去南昌鉴定花费的费用1377.5元,共计217585.3元。

被告刘某伟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无异议。小车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有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3895.05元是由本人垫付,本人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请中部分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2、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请求对伤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刘某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某萍主体资格、非农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刘某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2014)年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某伟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萍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刘某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赣D59***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伟的驾驶员资格、赣D59***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伟。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D59***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汉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漆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9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5年6月3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1228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刘某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306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张某兰身份证复印件1张、上栗县长平乡长平村委会证明1份、福田卫生院出��记录1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该组材料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张某兰(生于1938年2月15日)系上栗县长平乡长平村民,有四个子女,即刘某群、刘某华、刘某良、刘某萍,张某兰由4个子女抚养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刘某良因患未定型分裂症无劳动能力的意见,因缺少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予采信。8、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2张、萍乡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各1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1组。原告认为该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该两公司工作,打两份工,每月工资分别是3400元、1100元。两被告质证后提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减少了收入,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9、停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拐杖收据、锁收据各1张。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属于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10、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差旅费发票1组,证明刘某萍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去南昌参加鉴定而花费差旅费137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萍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去南昌参加鉴定而花费差旅费1377.5元,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1、汉和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分项情况。原告刘某萍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某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2、2015年11月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1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0208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萍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8000元。被告刘某伟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刘某萍质证后提出,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伟未提供其他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刘某伟驾驶赣D59***汽车沿本市洪山大道由北往南朝博昌家具城方向行驶,途经宝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鼎路从东往西由原告刘某萍驾驶的赣J7C***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漆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9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刘某伟支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该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伟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萍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萍构成九级伤残,刘某萍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306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告去南昌参加2015年11月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花费差旅费1377.5元。又查明,被告刘某伟将赣D59***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某兰有四个子女,即刘某群、刘某华、刘某良、刘某萍,其中刘某良因患未定型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张某兰由3个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伟驾驶赣D59***汽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原告刘某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萍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338天,标准按每月45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和刘某伟对原告的该要求表示不同意,但同意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270天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误工时间应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270天作为依据。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但两被告同意按江西省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年42976元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误工费��算为42976元/360天×270天=44170.6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69天。被告保险公司和刘某伟提出只能计算180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80天作为依据。护理费标准,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8.55元/天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55元/天×180天=21339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共239天。两被告提出标准过高,不认可。本院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确定按每天30元作为计算标准,即30元/天×239天=717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共239天。两被告对营养期239天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营养期应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80天作为依据,即10元/天×180天=1800元。5、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酌情认定为9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只同意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此,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认可8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义务人为3人计算。被告提出义务人数为4人,对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兰抚养义务人为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48元/年×5年×20%/4=1887元,应予支持。10、鉴定及检查费1306元,是原告为确定��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11、原告提出停车费、复印费、拐杖及锁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而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支持。12、差旅费1377.5元,是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去南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93242.1元。由于被告刘某伟将赣D597**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伟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刘某萍鉴定及检查费1306元。余款191936.1元���193242.1元-1306元=19193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1936.1元。

二、被告刘某伟赔偿原告刘某萍损失1306元。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刘某伟承担4073元,原告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业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