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3民初231号原告肖银先,女,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女,系金沙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应敏,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李定超,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肖银先诉被告李定超、赵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银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被告赵应敏、李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二被告开始在岚头镇高仓村三组公路边修建房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修建房屋,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自己亲属就四处给二被告借款修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讲房屋修完后就还原告借款。在此期间没有打借条,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没有借条,但有录音佐证。可是二被告搬家后一直不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肖银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岚头镇《购销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是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应敏辩称:差原告借款是事实,这个钱是借来修房子的,借的是19000.00元,还了2900.00元,还差16100.00元未偿还。被告赵应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定超辩称:我和赵应敏虽以同居关系生活,但在我心里一直把赵应敏当做妻子;我和赵应敏确实向原告肖银先借了20000.00元来修建房子,还了2900.00元,还差欠16100.00元,另外,赵应敏与娘家的亲友在未征得我的同意和知道的情况下,将娘家赠与的家具折价两万余元私自拉回,若平均分割则各占一半10000.00元,所以我们一起借的债务应该一人一半,至于我与赵应敏共同修建的房屋另案调整或另外协商。被告李定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超与被告赵应敏系同居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房屋修建好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100.00元。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欠款金额确认为16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因修建房屋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李定超、赵应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已偿还2900.00元,尚差16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610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共同偿还原告肖银先借款人民币16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肖银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刘 国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