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23**民初86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1年8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63个农民工工资系列案,故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勇和董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雨露铅厂烟水配套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工程负责人罗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2200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不单纯是劳务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和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应另案起诉。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某是转承包人,其是具体的用人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罗某,应由罗某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定性?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1日,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中做工及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注明罗某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是施工人;对证据3有异议,对本案中所涉及的除劳务费以外的运费、材料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罗���出庭作证,罗某证言综述:罗某是鸿兴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郭某等六人拉的沙石等材料用于本案工地,欠条由罗某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罗某不是公司技术负责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承包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罗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罗某进行施工,该项目的施工事宜实际上由罗某负责;3、《欠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欲证明欠款主体是罗某;4、《农民工工资拖欠名单》,欲证明因罗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作为项���承包人积极处理该事宜,进行劳动报酬结算,制作了名单;5、《明细分类帐》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进帐单》,欲证明被告因未拔付到工程款及保证金,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劳动报酬;6、《结帐单》,欲证明被告已拔付给罗某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工程量现场记录签单项记载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赵某混泥土、沙��料款合计2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欠条由其所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因系被告与罗某的内部转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与另案57名务工人员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工程量现场记录签单项记载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共计22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等材料并垫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约定了给付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提出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所雇,按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被告提供沙石等材料并为其垫付相关费用,不超出广义的劳务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提出本案存在转包关系,罗某是实际施工人,应由罗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为���包人,工程量现场记录签单项记载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原告提供欠条虽为罗某所写,但罗某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所提供的混泥土及沙石材料用于该项工程,故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可按内部合同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22200元。案件受理费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