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104号

张韶阳与骆莹、吕春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张韶阳,骆莹,吕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张韶阳,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110407748。委托代理人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910499673。被告骆莹,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吕春林,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

原告张韶阳与被告骆莹、吕春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坤、被告骆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韶阳诉称:被告骆莹与被告吕春林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女吕萌由被告骆莹抚养。2010年7月26日,我因与被告吕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浔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春林向我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后因被告吕春林到期不履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5日,被告吕春林的女儿吕萌死亡,其名下有位于九江天马建材城2-P09号门面(房产证号为浔1353**号)和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2-16、2-19储藏室2间(房产证号分别为开008063号、开0080**号),该三处房产处于待继承状态,无法直接执行处置以实现我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故我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吕春林对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P209号商铺、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2-16号及2-19号储藏室各享有50%份额。原告张韶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96)浔西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吕春林与被告骆莹原系夫妻关系,吕萌系双方的婚生女;2.(2010)浔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张韶阳和被告吕春林的借贷纠纷已经判决,且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被告吕春林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3.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被告吕春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2013)浔法预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吕春林的女儿吕萌名下遗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5.法院对被告骆莹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骆莹承认涉案房产登记在吕萌名下及涉案房产为吕萌遗产。

被告骆莹辩称:原告与被告吕春林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已生效的(2010)浔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债务系被告吕春林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原告所陈述的吕萌名下的房产属实,但该房产均是在我与被告吕春林离婚后多年且吕萌参加工作取得收入前由我购置,因考虑到今后可能再婚,为了避免再婚引起家庭不必要的财产矛盾,故听从亲友的劝导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女儿吕萌名下,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我,且一直由我管理。我与被告吕春林于1996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吕萌由我抚养,被告吕春林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吕春林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能力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即使吕萌有遗产,被告吕春林亦丧失继承权。被告骆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1日收据2份、2006年11月22日通知单、银行卡明细、托管协议、交房手续流程表各1份,以证明登记在吕萌名下的门面房及地下室的付款人均是被告骆莹;2.离婚报告、被告起诉离婚的诉状、被告吕春林出具的保证书、居委会出具证明、柴桑小学出具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吕春林与被告骆莹离婚前后被告吕春林均未对婚生女吕萌尽到抚养义务,即便涉案房产系遗产,其无权继承;3.天马物业服务公司出具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7份,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吕萌名下,但一直由被告骆莹对外经营并获取收益,被告骆莹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挂在吕萌名下。被告吕春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调取了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P2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浔1353**号)、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2-16号及2-19号储藏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开008062号、开0080**号)的房屋所有权信息3份,上述房产所有权人等登记为吕萌。经庭审质证,被告骆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5询问笔录是在吕萌死亡后不久作出的,当时其精神恍惚,笔录中房产是遗产的记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该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张韶阳对被告骆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人系吕萌,不能说明被告骆莹系房屋所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吕春林是否对吕萌尽到抚养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骆莹代理吕萌管理财产。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吕萌,吕萌死亡后该房产系遗产。被告骆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虽然发票及登记均为吕萌的名字,但其提交证据已证明购房款均由被告骆莹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莹与被告吕春林于1988年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14日生一女名吕萌,1989年10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骆莹于1996年8月5日向我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吕萌由被告骆莹抚养,被告吕春林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吕萌独立生活时止。2005年8月2日,两被告非婚生一女名吕子欣。2006年,被告骆莹出资购买了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2-16号、2-19号储藏室2间(房产证号分别为开008062号、开008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女儿吕萌名下。2008年3月,被告骆莹出资购买了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P2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浔135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女儿骆莹名下。2008年7月26日,被告吕春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因被告吕春林一直未返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浔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吕春林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骆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九中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吕春林未履行,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吕萌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申请执行处置上述房产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骆莹出资购买的三处房产登记在其女儿吕萌名下,应视为被告骆莹对吕萌的赠与,吕萌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吕萌死亡,该三处房产属于遗产,两被告系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及被告吕春林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定继承开始,两被告因继承而共同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原告对被告吕春林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吕春林既未与被告骆莹协议分割遗产,亦未提起遗产分割诉讼,妨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析产的权利。因两被告系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遗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吕春林享有该房产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莹提出被告吕春林对原告所负债务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非主张被告骆莹为债务人,故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莹提出其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及将房产登记在吕萌名下系为了避免再婚产生财产矛盾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莹提出被告吕春林不支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春林是否尽到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春林对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P2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浔1353**号)、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2-16号及2-19号储藏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开008062号、开0080**号)各享有50%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被告吕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子路

审判员  詹 擘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