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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47号

朱多俊与高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高得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47号

原告:朱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电话:13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得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民联乡张明村。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原告朱某诉被告高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被告高得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

被告高得全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7000元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刮地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钱,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才给被告付款,迫于无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高得全经刘某介绍对朱某在羊圈和丰城的土地进行平整,被告负责给原告刮平耕地,约定每亩地工时费65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高得全将朱某羊圈附近的耕地约200亩刮平后,又应朱某的请求去丰城平整土地,在丰城平地约120亩左右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及食宿条件达不到事先约定,在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告高得全于2016年3月30日停止作业,要求原告结算劳务费,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劳务费12000元,2016年3月31日高得全收到朱某转存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与韩多利、丁爱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人黄玉、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主张债权,虽然该条据具备借条的基本形式,但是其并不是借贷关系所产生,而是被告为领取劳务费,迫于原告要求,违心出具的借条,虽为借条,但事实上是被告收取劳务费的凭据,借条记载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相符,银行交易记录均载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借款,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被告给原告平整过土地,工作量为320亩地,工时费每亩65元。对被告辩称的17000元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刮地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由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高得全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治国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脱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