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民初275号原告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雷公镇横冲村。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堂付,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与王堂付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堂付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2013年8月14日,王堂付在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制瓦车间工作时将右手臂压伤,请求确认与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5)18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王堂付与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申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该裁决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只是对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而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金文兵经营,非本条款约束的范畴。金文兵承包期内,对工人的招聘及工资发放均由其个人管理,对外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堂付与金文兵系雇佣关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劳仲裁(2015)18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作为平等主体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故原告诉请撤销仲裁裁决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陆市金剑琉璃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