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66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鹏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志,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应春斌。
原告浙江东鹏亚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春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鹏亚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春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鹏亚锻造有限公司货款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43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应春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以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应春斌与严秀春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芭堤水岸10幢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目前暂无处置必要。同时调查了被执行人应春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状况,目前本案被执行人应春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应春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应春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