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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617号

雷庆团与商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庆团,商肖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雷庆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肖盛,男,汉族。

原告雷庆团与被告商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庆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肖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2、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商肖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商肖盛向其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商肖盛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肖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雷庆团;

二、被告商肖盛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雷庆团(利息计算方法: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2、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商肖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廖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冬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