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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2677号

杨素琴与张启公、孙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677号

原告:杨,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张,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孙,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杨诉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以急需还别人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借给两被告6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到孙银行卡内,两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7月10日还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只还了25000元,仍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前提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875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合计4375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孙的退休证,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孙转款6万元。以上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孙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杨与张、孙系一般朋友关系,孙、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张、孙因家庭所需向杨借款合计6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系杨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3给孙卡号6222转账60000元,张、孙于同日给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25的利息,借款人:张、孙,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余款35000元未还,未支付利息,原告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孙向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返还25000元,尚欠35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孙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杨要求张、孙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同时

本院查明张、孙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张、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杨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75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35000元6%÷12月10月4倍=7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合计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元,由原告杨负担60元,被告张、孙负担1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