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1169号原告裴爱宏。被告毛兴俊。被告姜长芳。
原告裴爱宏诉被告毛兴俊、姜长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爱宏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跟随被告毛兴俊做工。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的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爱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