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181号

朱某与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朱某,村民。被告惠某,村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惠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5日生下儿子惠荣轩。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了解甚少,盲目举行仪式,以至于在一起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而被告又爱酗酒,酒后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居无定所,为了儿子的成长,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以上诉求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某未应诉答辩。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生下儿子惠荣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惠荣轩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应由被告惠某抚养为宜,原告朱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非婚生子惠荣轩出生于2012年4月25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31年4月25日,共计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惠某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惠荣轩由被告惠某抚养,原告朱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