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386号原告简某甲,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简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新场镇民政所办理的结婚证。200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简某;2010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简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简某、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新场镇民政所办理的结婚证。200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简某(现在岳池县XX镇读小学);2010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简某乙(现在岳池县XX镇读幼儿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所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凯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