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594号
原告:王耀栋,男,回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祥,男,回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耀栋与被告张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两三个月还清。自2015年10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忠祥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耀栋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忠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忠祥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52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祥欠原告王耀栋借款20000元,限被告张忠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耀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耀栋负担130元,被告张忠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毅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