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3594号

王耀栋与张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耀栋,张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594号

原告:王耀栋,男,回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祥,男,回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耀栋与被告张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两三个月还清。自2015年10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忠祥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耀栋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忠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忠祥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52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祥欠原告王耀栋借款20000元,限被告张忠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耀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耀栋负担130元,被告张忠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毅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