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督1号申请人刘才智,居民。被申请人廖治球,农民。本院受理申请人刘才智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1月28日发出(2016)湘138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廖治球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廖治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1月28日(2016)湘1382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刘才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刘才智承担。
审 判 员 聂金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鹊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