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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

黄丽与应国富、刘豪、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丽,应国富,刘豪,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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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黄丽,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富,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托代理人谢伏,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豪,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5100000000162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人南大厦B座10楼。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豪,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红家村2组。法定代表人方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伏,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诉被告应国富、刘豪、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特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原,被告应国富、贝利特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伏,被告刘豪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黄丽与被告刘豪就位于彭州市三界镇红家村五组的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轻质隔离墙的生产、运输、安装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双方责任、质量验收标准、轻质隔离墙砌筑方法,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9日,双方又对贝利特家具公司新建厂区2/3#生产车间的楼梯及货梯轻质隔墙工期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余款逾期未付。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付款事宜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确定:工程余款283487元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应国富在《付款协议》上批注:“此款由应国富代付。说明:2015年5月31日前共付120000元,余下款项103487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刘豪和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豪向原告付款时,均是由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出具委托书,向业主贝利特家具公司收款。被告应国富是贝利特家具公司的2名股东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5487元及违约金9274元,共计194761元;2、各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应国富辩称,自己是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的股东,并任总经理,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自己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本意是出于保障人工工资,而并非一种承诺。

被告刘豪辩称,我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我是工程部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事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之前付款的凭证都是以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原告所诉的尚欠的工程款是事实,对款项认可,但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才未向原告付款,双方就付款及工程质量问题也进行过协商。

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刘豪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个人无资格签订施工合同,法院应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确��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我方保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权利;我方的一切支付行为都是根据华胜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我方代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一种委托关系,我方必须看见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才付款,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因为工程质量的相关问题尚未处理,故我方未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刘豪于2014年4月22日就位于彭州市三界镇红家村五组的贝利特家具公司新建厂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同年6月9日,双方又就贝利特家具公司新建厂区2/3#生产车间的楼梯及货梯轻质隔墙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30日原告黄丽与被告刘豪就未支付工程款项283487元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国富在《付款协议》上批注:“此款由应国富代付。说明:2015年5月31日前共付120000元,余下款项103487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85487元。另查明:1、被告刘豪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及《销售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有3份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双方形成总结算;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就尚欠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国富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代付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丽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豪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经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刘豪就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付款协议,现尚欠的工程款为18548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将工程款185487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条款亦为无效,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7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豪系代表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国富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应国富于2014年12月30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表示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国富未代为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该由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须经法律规定���者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实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与被告华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贝利特家具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丽185487元;

二、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