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湖北世纪天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祥,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景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三才、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与庭审,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夏新民,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神州运业集团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世纪天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歌公司)与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集团)、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汽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夏新民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由
审判员闫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娆、助理
审判员刘泳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第三人夏新民的委托代理人舒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天歌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委托其下属子公司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南路经营场地包括销售大厅、维修车间、仓库及办公等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租金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邓城大道以南的土地进行整合用于城区改造,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所有的土地、房屋、附着物全部被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整体收购拆迁改造,并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已将补偿款一次性补偿给了被告神州运业集团。2012年8月27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东汽服务中心已于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返还原告租金190000元;2、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本公司并未委托原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公司也未收到本案讼争的租赁款290000元。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所有权均属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原东汽服务中心无权处分,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申请注销原东汽服务中心属实,但不应承担债权债务。第三人夏新民述称,本人在任原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原东汽车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赁费属实,但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应由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世纪天歌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委托原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事项。经质证,神州运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是被夏新民盗用,神州运业集团并未委托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且讼争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神州运业集团所有,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公司登记查询资料。用以证明东汽服务中心是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的下属单位及第三人夏新民的身份,经质证,神州运业集团、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收到原告交纳的租赁款290000元。经质证,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夏新民承担责任;第三人夏新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拆除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因为被告的原因被迫终止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第三人夏新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工商查询资料一组。用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东汽服务中心并经核准注销,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保证原东汽服务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经质证,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及第三人夏新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认为在该工商查询资料中本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只是程序上的材料,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人对工商查询资料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为系他人模仿其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证、宗地图及《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经营场地产权所有人为神州运业集团,原东汽服务中心不是产权人。且该场地已被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整体收购,2012年1月18日,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与神州运业集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的最后期限为同年5月26日,故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不可能租赁或授权他人租赁该场地。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移交维修服务分公司公章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将其所有的技术服务中心承包给被告夏新民经营,并约定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担。同时,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将技术服务中心下辖机构的四枚公章移交给被告夏新民,从公章移交之日起,凡因公章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技术服务中心自担。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拆迁指挥部督办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讼房地产于2012年1月18日已被征用,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于同年3月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是案外人夏新民个人假冒、假借东汽服务中心名义签订的。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公司对拆迁指挥部督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夏新民认为其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故不认可。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四、快递单及限期返还资产通知书和快递员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已经告知并要求原告返还所租赁的场地。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对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上述通知。第三人夏新民为证明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三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夏新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受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夏新民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公司及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夏新民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夏新民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原告世纪天歌公司及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是夏新民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第三人夏新民的主张。证据三、(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的调解内容未对本案讼争债务作出处理。(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本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单位下辖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即原审原东汽服务中心)等企业。原东汽服务中心成立于1990年11月,成立时属国有企业;2004年2月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夏新民。2004年9月,原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改制后成立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系独资港资企业。2005年1月18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与原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夏新民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夏新民为维修服务分公司(即原东汽服务中心)的经营承包人。合同期内,第三人夏新民的劳动报酬按其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第三人夏新民自行承担其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应承担的社保费。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给予第三人夏新民享受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第三人夏新民,其应自觉遵守、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有权对第三人夏新民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2005年1月31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与第三人夏新民签订了《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范围: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提供位于邓城大道旁原“轻卡服务站”以及位于大庆东路“第二修理厂”现状的土地、厂房、设备以及经清理核定的流动资产;承包形式为抵押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工资自负;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有权对案外人夏新民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了解、监督和指导,财务监管、会计、出纳均由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委派。被告湖北神州运业有限集团维修服务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下辖四个公司,分别为原东汽服务中心、轻型服务站、大修厂、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原东汽服务中心和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大修厂和轻型服务站系分支机构。2005年2月6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将“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汽襄樊服务站”、“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四枚公章交由第三人夏新民保管、使用。上述单位的经营用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名下,一并交由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管理使用。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夏新民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续签二轮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其担任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因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与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发生纠纷,神州运业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1月1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
一、夏新民同意向神州运业公司移交所有原承包经营场地(包括人民西路、云湾两处);
二、神州运业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夏新民人民币1200000元,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
三、两处承包经营场地库存所有汽车配件归夏新民所有,夏新民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期限自行处置;
四、移交及支付时间,夏新民至迟在2015年2月28日将场地腾空并移交神州运业公司,支付夏新民1300000元;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全部了结;
六、在本协议签订时,夏新民将使用的神州运业公司所有印章、证照在法院监督下移交给神州运业公司;
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除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违约方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八、如夏新民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清退移交事项,除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执行中清退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夏新民将其持有的神州运业集团的所有印章均移交给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但上述协议中未就本案讼争事宜进行处分。2011年1月13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的申请,核准注销了由第三人夏新民承包经营的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和一汽襄樊服务站。2012年8月18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在襄阳晚报上申明了上述单位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事项。2012年3月15日,原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租赁原东汽服务中心现在所使用的场地,每年租金290000元(按月结算290000÷12=24000),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1日给原东汽服务中心转款150000元,4月10日转款140000元,并从4月1日开始对租赁标的物进行装修。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在2012年1月18日与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襄州区政府决定对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新中昌、天宏农资等8家单位位于邓城大道以南的土地进行整合,用于城区改造,即本案讼争的租赁物也在拆迁范围内。且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已将补偿款一次性补偿给了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该租赁标的物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世纪天歌公司与原东汽服务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及原东汽服务中心要求退还租金,均遭拒绝,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以第三人夏新民不服公司管理安排,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第三人夏新民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夏新民于2013年2月24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7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第三人夏新民的仲裁请求。还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注销决定,要求注销原东汽服务中心,并出具了债务完结证明: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服务中心系湖北神州运业出资组建,经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决定予以注销。我公司保证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在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有“夏新民”字样,但第三人夏新民对该签名不认可,认为系他人模仿其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世纪天歌公司既不向本院申请追加夏新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夏新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与第三人夏新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其担任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管理人,同时将该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夏新民经营。在此期间,第三人夏新民作为原东汽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占有、管理、使用的东汽服务中心的房地产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委托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与夏新民的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在对夏新民的合同履行中派驻有会计、出纳进行监督的事实表明,夏新民承包经营的企业与原告世纪天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派驻的财务人员分别给予收款和财务记账的行为使原告世纪天歌公司有理由相信夏新民是原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故夏新民与原告世纪天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世纪天歌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而原东汽服务中心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讼争租赁物已被拆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对原告世纪天歌公司请求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返还剩余8个月的租金190000元(24000×8个月)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东汽服务中心的经营活动系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聘用的东汽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夏新民履行内部承包经营权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神州运业集团享有和承担。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和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加之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原东汽服务中心申请注销,并向工商徝管理部门具函表明其公司保证原东汽车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由此,被告神州运业集团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辩称,讼争的租赁合同系原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个人假借、冒用东汽服务中心名义与原告所签,该行为既未得到被告神州运业集团的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应由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夏新民系被告神州运业集团聘用的管理人员,第三人夏新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正确与否,所产生的责任均应由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承担,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夏新民的述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世纪天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凯
审判员 刘 娆
审判员 刘泳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