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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354号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万顺建材经营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万顺建材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354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万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黄房子村。负责人李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万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王孝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大安桥时,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顺行的于文风驾驶的津J×××××号车辆后部,于文凤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顺行的陈献峰驾驶的津M×××××号小型货车,导致于文凤及同车人周志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王孝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被保险车辆损失2250元、拖车费800元,津J×××××号车辆损失9620元、拖车费1200元,津M×××××号车辆损失200元;2、于文凤医疗费553.5元、误工费1299.2元、护理费4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周志荣医疗费4587.28元,该部分损失共计8103.98元,原告主张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7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并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250元和津J×××××号车辆损失9620元。两车拖车费金额过高,需要扣除另两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200元。对于文凤和周志荣的医疗费认可,但需扣除15%非医保,对于文凤误工费计算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王孝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大安桥时,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顺行的于文风驾驶的津J×××××号车辆后部,于文凤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顺行的陈献峰驾驶的津M×××××号小型货车,导致于文凤及同车人周志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王孝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大港盛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2250元,津J×××××号车辆于天津华星万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9620元,原告为此承担被保险车辆拖车费800元、津J×××××号车辆拖车费1200元。另津M×××××号车辆损失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偿陈献峰200元。于文凤和周志荣因本次事故受伤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医,医疗费分别为553.5元、4587.28元,周志荣于急诊观察5天,于文凤建休两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250元和津J×××××号车辆损失9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津M×××××号车辆损失,赔偿凭证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可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津M×××××号车辆损失200元,对于该凭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与津J×××××号车辆施救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于文凤和周志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就医所产生医疗费553.5元和4587.2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文凤的误工费,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实于文凤误工时间为两周,按照居民服务业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14天=1299.2元。由于周志荣已年满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文凤就医期间的护理费4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于文凤住院且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为就医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28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支持280元,超出票据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89.98元,扣除事故另两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2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0589.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万顺建材经营部保险金人民币20589.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