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66号原告毕海娇,女,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亮,女,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毕海娇与被告吴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娇之委托代理人王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海娇诉称,被告系案外人牛某的朋友,原、被告间互不认识。2014年6月23日,经牛某介绍,原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用于被告周转生意,被告至牛某公司签署款协议。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牛某在牛某公司补签协议即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借款事宜均由牛某一人联系处理,故原告先将钱款转给牛某,再由牛某转给被告。2014年6月22日,原告转给牛某97,000元,次日由牛某转给被告136,000元,现金14,00元在牛某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公司由牛某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红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牛某的建设银行上海黄浦支行账户现金入账97,000元,次日,该账户转出资金136,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牛某签署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贸易公司啤酒批发),时间从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30日,因借款事宜都是由丙方(即牛某)一人联系处理,所以原告把钱汇到牛某账上,再由牛某转给被告,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给原告,由牛某还款给原告;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或者其他财产变卖还款给原告(牛某监督)。该协议空白处有手写字体“15万利息已付转136,000元现金1.4万元”。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牛某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的母亲系发小、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在上海开设棋牌室已有18年,另有一个海鲜饭店和啤酒批发贸易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从2012年起多次向证人借款,数额从几千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基本都能按时还款。2014年被告又向证人借款,分别为6月13日30万元、6月23日15万元、7月11日5万元和7月18日12万元,共计62万元,其中6月23日的15万元以原告毕海娇的名义出借,6月13日的30万元和7月11日的5万元以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出借(另案处理),7月18日的12万元以案外人程某某的名义出借(另案处理),王某某借款中的15万元、毕海娇借款中的5万元以及程某某的所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证人,证人与毕海娇、王某某、程某某商定待被告还款后由其三人再行归还证人。原告的借款由证人转账给被告136,000元,余款为现金,由证人在证人位于灵石路的公司交付被告,借款协议亦在证人公司打印,打印完后由原、被告及证人共同签字,协议上手写部分均为证人书写,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1分的利息。双方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在同年9月8日即不接电话,家中亦无人,棋牌室的牌友告知证人被告欠款过多已外逃,让证人赶紧报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牛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海娇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吴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海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颢颖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