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全,退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占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
上诉人张志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1年,喀喇沁旗萤石矿招录张志全为本矿工人,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82年11月,张志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萤石矿及张志全本人均未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1991年张志全从萤石矿离职,2003年萤石矿依法破产。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全与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为根据。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已经于2003年破产,无证据证明该矿破产前为张志全缴纳过工伤保险金,无证据证明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与该矿存在承接关系。因此张志全主张由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张志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志全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志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有误,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于1981年应招到喀喇沁旗萤石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82年11月份,上诉人在井下修理绞车时受伤,萤石矿按工伤待遇把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工资全部报销和发放。上诉人要求做工伤认定,当时的矿长杨瑞说正在往上报。萤石矿于1998年转制,善后工作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住院发票、工资表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全上诉称萤石矿于1998年转制,善后工作由被上诉人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峰铜业承接了萤石矿的权利义务。张志全只是与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为根据。原喀喇沁旗萤石矿已经于2003年破产,无证据证明该矿破产前为张志全缴纳过工伤保险金。因此张志全上诉主张由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张志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全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志全、被上诉人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牛占龙
审判员 崔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