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姜虹,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礼,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虹与被告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姜虹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虹诉称:姜虹自2010年3月到裕川公司工作,双方形���劳动关系。因裕川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而发生争议,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仲裁裁决项中确定的提成工资数额为98705.87元及未支持姜虹请求裕川公司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有异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维持原仲裁第一、二项2、被告支付未发放的提成工资346974.74元并支付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346974.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裕川公司辩称:
一、姜虹提交的提成工资记录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1“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姜虹回款提成明细”及其基础表格,内容疑似出自公司销售内勤李楠2014年3月15日制作的一份表格,该份表格当时发到了裕川天津总公司的副总牟宗平、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崔继侠和销售员姜虹的邮箱。当时制作这份表格是准备开会,此表��有按正常程序经由销售内勤制表、销售主管审核、财务复核、领导审批,只是对业务员销售和回款的初步统计。最后会没开成,如今该份表格被加上表头当做姜虹计算提成工资的证据,其来源与真实性均存疑,汇总表与明细不符,明细的日期是截止到2013年末,汇总的日期却是截止到2014年末。2计算依据不明,公司对销售员业绩的考核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操作程序,所收回的货款要按照公司的销售政策计算核实,收回的房屋、车辆等实物,要在双方协商或评估作价后,履行交易、课税、过户并按公司销售政策核实后方入账计算提成工资,提成工资的表格上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姜虹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说明该证据来自何方,政策是什么,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其证明力理应大打折扣。3加盖的公章来源不明,姜虹提交的证据中,有几份加盖了裕川公司的公章,��川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规定和详细记录,在现有记录中(2014年4月至姜虹提起劳动仲裁的2015年6月4日)未有给姜虹的证据材料盖章的记录,其证据材料的公章来路不明,不能起到代表公司承认或证实的作用,公司2014年7月至今的公章借用记录表明,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之一的白石在此期间有五次机会单独持有公章,不能排除姜虹有借机擅自使用公章的嫌疑。4未在公司会计年度内或合理时间内与公司对账。
二、拖欠提成工资主要责任不在企业方,不应对企业实行惩罚性赔偿,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才适用。劳动行政部门不能一接到举报就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也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解决。本案中姜虹虽在起诉书中提到曾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并经处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裕川公司因为所处区域建筑市场的萎缩,销货款没有及时收回,导致欠发销售人员提成工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对企业实行双倍赔偿的惩罚性措施。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虹、裕川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姜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0年度哈尔滨分公司产品销售工作方案,拟证明第二页二销售管理3、人员划分中注明(1)市区
负责人:姜虹,姜虹是市区负责人。第四页六、销售员薪酬管理制度注明1、销售人员采取报备制度,报备项目基本计提比例为1.8%,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期提成1)当月发放比例为:销售回款额*65%*计提比例,2)提成的5%作为销售人员的月季度考核��标工资发放,3)提成的30%在年终完成个人年度任务后发放,年终未完成个人年度销售任务的,则按照完成销售任务额及实际回款比例发放,B在年度目标实现的基础上,每增加100万销售额,增量部分提成递增0.05%。证明2010年公司的销售政策:1、提成比例是销售额的1.8%,每月发放70%,30%年终发放,同时有增量提成。证据A2、2011年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普通砂浆销售政策(修改意见),拟证明第二页二、业务人员激励政策2、业务员提成注明销售业务员提成采取备案制,报备项目基本计提比例为1.8%,1)月度提成:业务员月度提成发放分为两种方式,A完成月度销售任务时:提成基数×1.8%(或1.5%)×70%,3)年终任务:完成年终个人任务时,按实际提成基数×1.8%(或1.5%)×30%,4)年终超额完成任务:如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每增加100万销售额,增量部分提成递增0.05%。5)提成发放: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期提成,年终提成部分作为年终奖发放。拟证明2011年公司的销售政策:1、提成比例是销售额的1.8%,每月发放70%,30%年终发放,同时有增量提成。证据A3、2011年业务提成发放进度表,拟证明当月发放提成为计提基数比例的70%,年终发放剩余30%。证据A4、2012年度销售绩效考核指导意见,拟证明第一页一、销售提成比例为实际销售回款额的2.33%,业务员提成比例为2%。每月发放比例不得高于70%。特种砂浆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拟证明2012年提成比例为2%,同时每月发放70%,剩余30%年终发放,特种砂浆提成比例是5%。证据A5、姜虹个人销售任务与实际销售完成明细,2010年销售21199.256吨,2011年销售31852.35吨,2012年销售28512.61吨,拟证明根据上述证据1、2、3、4裕川公司应当给付姜虹销售提成。证据A6、2014年1月9日裕川公司给姜虹邮箱[email protected]发的邮件,拟证明裕川公司经统计于2014年1月9日确认拖欠姜虹2012年以前提成款187899.83元。证据A7、2013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办法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页二、哈尔滨子公司销售业务人员薪资明细姜虹—客户经理—3年—入司担任销售业务人员以来连续销售、回款排名第一,为公司做出突出贡献,具有标杆表率作用。第三页四、业务提成标准(一)普通业务员每月20日之前计算上月提成,100%发放。1、普通砂浆按账龄年限划分提成比例:当年现金回款2%,实物抵账1.5%,1—2年现金1.8%,实物抵账1%;2年以上现金1%,实物抵账0.5%。特种砂浆当年现金回款5%,实物抵账2%,1—2年现金3%���实物抵账1.3%;2年以上现金1%,实物抵账0.5%。600元/吨以上为特种砂浆。拟证明:1、姜虹销售、回款三年来均是第一,完全完成销售及回款任务;2、业务提成账龄不同、回款方式不同提成比例不同。证据A8、2014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办法,拟证明第二页三、业务提成标准(一)普通业务员每月20日之前计算上月提成,100%发放。1、普通砂浆按账龄年限划分提成比例:当年现金回款2%,实物抵账1.5%,1—2年现金1.8%,实物抵账1%;2年以上现金1%,实物抵账0.5%。特种砂浆当年现金回款5%,实物抵账2%,1—2年现金3%,实物抵账1.3%;2年以上现金1%,实物抵账0.5%。600元/吨以上为特种砂浆。证据A9、2012—2013年哈尔滨子公司催账临时工作组成立及工作细则,第三页注明:临时工作小组完成目标的奖励政���。证明催收回款有相应的奖励,70%当月发放,剩余30%年终发放。证据A10、哈尔滨成立临时催账小组的激励政策及工作细则,拟证明按照账龄及现金(物)回款有相应提成。证据A11、2014年成立哈公司催款小组及奖励办法,拟证明2014年催款提成存在。证据A12、姜虹提成工资汇总表及附表,原仲裁证据78页以物抵帐提成明细表实发金额仅是60%,其中40%没有发放。证明1、实物抵账一项拖欠原告58891.27元;2、这只是2012年实物抵账部分存在拖欠,同一个年度应当一同计算,可以证明存在现金回款,且现金回款也存在拖欠。79页催账小组提成年终待考金额4897.85元没有发放,证明拖欠催账提成4897.85元。裕川公司在73页汇总表时没有将上述两部分款项计算在内。按照裕川公司的计算方式应当增加58891.27元+4897.85元。证据A13、���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姜虹回款提成明细,拟证明2010年——2013年裕川公司应当给付姜虹的总提成工资明细。证据A14、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姜虹提成汇总,拟证明裕川公司2014年12月31日欠姜虹提成工资303500.74元。证据A15、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印章使用审批单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借公章登记表中比如106页,111页、117页。106页三次用章审批而在111页登记中并没有体现,在117页也没有。使用登记表和使用审-批应当一一吻合。拟证明裕川公司在原仲裁中提及的印章每一次都有严格审批,姜虹的提成工资明细及提成汇总表属于偷印是不能成立的。裕川公司对姜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公司已经按照销售政策给予核算,没有入账的没有核算,��以这两个销售政策不能证明所有诉请的合理性。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剩余30%发没发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A4、A5、A7、A8、A9、A10、A11的质证意见和证据A1、A2的相同。对证据A6有异议1、对收件人和发件人的身份不清楚,不是出自于公司财务,不代表公司对这个表格的确认2、这是个人邮箱邮件的截图不是企业邮箱,裕川公司有企业邮箱,个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不能代表企业的任何态度3、公司财务表格不可能给个人提供,财务表格不允许任何人乱写乱画。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姜虹未完成当年销售任务不存在欠姜虹提成工资58891.27元及4897.85元的问题。对证据A1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出自公司财务,来源不清楚,公章来源不明,加盖的位置不正确。对证据A1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出自公司财务,来源不清楚,公章来源不明,���盖的位置不正确。表中统计数字涵盖的时间不符,明细是到2013年汇总是到2014年。对证据A15有异议,公章使用审批单和公章借用登记的表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公章管理上是认真严格的,但是不排除有使用漏登记的可能。裕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欠发提成工资数额的证据。1、2010—2014年相关销售政策文件、销售任务分解文件及实际销售额完成明细表(1)—(12):(1)2010年度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销售政策(试行)(津裕砂浆总字(2010)2号),(2)2010年度哈尔滨分公司产品销售工作方案,(3)2011年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普通砂浆销售政策(修改意见),(4)2011年4—10月份计划销量及回款统计表(哈公司),(5)2012年度销售绩效考核指导意见(试行)(津裕砂浆总字(2012)6号,(6)2012年销售任务分解(业��员),(7)哈尔滨子公司催帐临时工作组成立及工作细则(2012—2013),(8)成立哈公司催款小组及奖惩办法,(9)2013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办法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裕干哈子(2013)003号,(10)2014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办法(津裕砂浆总字(2014)2号),(11)哈尔滨成立临时催帐小组的激励政策及工作细则(2014),(12)姜虹、白石、李建红个人销售任务与实际完成明细。拟证明公司对销售工作制定了销售政策及相关细则。2、姜虹提成工资汇总表及附表(表1—表10),拟证明公司欠姜虹提成工资为98705.87元,及欠薪的原因。证据B2、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借用公章登记表,拟证明公司公章在此期间多次被包括姜虹在内的人员借用。不排除姜虹在仲裁阶段共同申请人借用公章时,因为共同的利益关系,而私用公章。证据B3、1、姜虹提成汇总表,2、姜虹分项目提成表,3、姜虹12年销售提成(2页),4、姜虹的提成明细,5、姜虹实物抵账提成明细表,6、2013年催账小组提成汇总表,7、2014年催账小组奖励提成汇总表,8、未入账情况说明,9、截止2015年6月30日发放提成明细表,10、2014年催账小组奖励提成汇总表,11、2014年催账小组奖励提成基数明细表—姜虹组,12、2013年催账小组奖励提成基数明细表,13、2013年催账小组奖励提成汇总表,14、白石提成明细。拟证明经再次核算,姜虹提成工资为98705.87元及计算依据。姜虹对裕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1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政策恰恰能够证明姜虹是有提成工资的存在,姜虹是该单位业绩最高的,对2项有异议,实物抵账的部分拖欠原告58891.27元,催账提成扣发了4897.85元,这当中不包括现金提成部分。对于证据B2详见姜虹所��示的证据A15,白石用公章并不能证明姜虹私用公章的问题。证据B3有异议,充分证明了裕川公司扣发了姜虹的提成工资。本院确认:姜虹所举示的证据A1-A5,A7-A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6无法核实来源,不予采信。裕川公司所举示的证据B1、B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B3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姜虹于2010年3月到裕川公司做干粉砂浆销售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姜虹在裕川公司工作期间,裕川公司除应按月给姜虹发放基本工资外,还规定根据销售员销售量回款业绩及砂浆种类、回款的账龄、小组回款或个人回款等按比例计算并发放提成工资。因裕川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姜虹于2015年6月4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
一、姜虹与裕川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裕川公司支付拖欠姜虹的基本工资17181元;
三、裕川公司支付姜虹提成工资已入账部分98705.87元,未入账部分待裕川公司与客户结算并企业入账后支付给姜虹。姜虹对该裁决第三项不服,故诉至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裕川公司尚欠姜虹提成工资数额为303500.74元。
本院认为:姜虹与裕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并加以遵守。姜虹在裕川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均约定了提成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提成比例,故裕川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提成方式给姜虹发放提成工资。庭审中,姜虹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裕川公司公章的裕川公司拖欠姜虹提成工资���额303500.74元的证据,裕川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足以使法庭认定此处的公章为姜虹私自加盖的证据,故本院对拖欠提成工资数额303500.74元予以认定。对于姜虹请求裕川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才存在加倍付赔偿金的情况,庭审中姜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虹提成工资303500.74元;
二、驳回原告姜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