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彪,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兴,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彪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桂民、被上诉人杨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5日,杨振兴与孔令彪签订协议,约定各投资50%合伙开发东至县官港老派出所地块兴建“港园商住楼”项目。2011年11月22日,杨振兴与孔令彪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杨振兴退出合伙,孔令彪支付杨振兴实际投资款100万元及投资补偿金3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孔令彪给付了杨振兴70万元,余下的60万元未按协议支付。2012年8月7日,杨振兴与孔令彪及案外人黄某就“港园商住楼”项目杨振兴股份转让共同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杨振兴退出港园项目经营,原转让给孔令彪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某。杨振兴该项目前期投资款及补偿金经三方同意由130万元减为115万元,扣除孔令彪已付70万元,尚欠45万元由黄某承担支付责任。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日,黄某支付杨振兴10万元现金,余款3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清,黄某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至此本项目一切事物均与杨振兴无关...”。协议签订当日,黄某支付了杨振兴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孔令彪与杨振兴及案外人黄某再次协商,原黄某所欠杨振兴的35万元由孔令彪承担,为此孔令彪向杨振兴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杨振兴工程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以及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3月1日止。(该款系原黄某欠杨振兴工程股份转让款,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债务转至孔令彪名下)。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还清,未还清款部分按16.8‰计付利息。”原审认为:孔令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杨振兴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黄某就“港园商住楼”项目经营所形成的最终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杨振兴享有35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利息的债权。孔令彪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履行债务,现期限已满,而孔令彪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杨振兴要求孔令彪归还欠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还款部分按16.8‰计付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孔令彪应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6.8‰,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孔令彪辩称其已以自己开发的一套房产抵付所欠杨振兴的合伙投资款,并且与杨振兴父亲杨某达成了协议,因该份协议系孔令彪与杨振兴父亲杨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从协议上看孔令彪保证该房售房款由安徽省东至县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交与杨某,据调查了解,售房必须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目前孔令彪与杨振兴父亲杨某达成协议中所涉房屋尚未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出售,杨某未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房的销售款,孔令彪用房屋价款抵付其所欠杨振兴的合伙投资款行为未完成。孔令彪与杨某约定将所涉房屋归杨某所有,但目前杨某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至于杨某将该房卖与他人的行为,系杨某与他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虽然杨某系杨振兴父亲,但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孔令彪与杨某约定以此行为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也并未得到杨振兴的认可。综上,对孔令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孔令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振兴投资款本息人民币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由孔令彪负担。孔令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1日,不到五个月的时间,欠条约定35万元的本金利息为10万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不应支持;2、2014年2月27日,孔令彪与杨振兴的父亲杨某协商,将案涉301房屋以354900元卖给杨某,用以抵欠杨振兴的350000元,因此,孔令彪欠杨振兴的350000元已在到期前抵销,故原判认定孔令彪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显然不公。更何况欠条约定的是未还款部分按照16.8‰计付利息,并不是约定月利率为16.8‰,因此,原判认定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显然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对100000元利息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的判决,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振兴负担。杨振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经过算账转账而来,是从2011年投资开始计算的,因此本金和利息的数字均是经过双方根据合作过程的实际情况自愿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孔令彪称以房抵债是不成立的,因为该房屋已被查封,孔令彪的行为是恶意规避司法查封,该房屋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杨振兴。欠条虽约定利率16.8‰,但根据正常的经验,应是指月利率,而且,银行的利率规则是年利率是百分号,因此可以判断约定的利率16.8‰系指月利率。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令彪与杨振兴及案外人黄某就“港园商住楼”项目投资经营进行结算形成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数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对本金及利息结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该欠条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孔令彪上诉认为100000元利息系欠款350000元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形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认为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欠条载明利率16.8‰虽未明确为月利率,但原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习惯认定该利率应为月利率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孔令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明
审判员 钱跟东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