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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64号

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64号原告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正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市县路。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经理。

原告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从网上银行账号为32XXX46将19600元人民币误转到被告账号上为45×××02。现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将19600元汇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白塔支行的账户。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将19600元汇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白塔支行的账户,该行为是客观事实,被告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海铭友高科硅微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化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返还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曹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