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7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种子大厦A幢2楼。法定代表人钟万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华,女,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邵武市社保中心)因抚恤金行政支付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武市社保中心副主任李方民作为出庭行政首长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上诉人吴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美华与邓怀明系夫妻关系。邓怀明生前系福建省邵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于199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2月27日,邓怀明因病去世。原告吴美华无工作单位,亦无收入来源。原告多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丈夫去世依法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的丧葬补助金。而未支付抚恤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吴美华的丈夫邓怀明系福建省邵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吴美华无工作,无收入,其生活来源依靠邓怀明供给,邓怀明因病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吴美华依法可以领取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标准,按月支付从2012年3月起的抚恤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实施细则,而无法操作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依法按月支付原告吴美华自2012年3月起的抚恤金。
上诉人邵武市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依据履行。福建省尚未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的遗属领取抚恤金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抚恤金没有依据发放。2、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因福建省尚未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吴美华口头辩称,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2、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表述清楚并无歧义,无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吴美华的丈夫邓怀明生前系福建省邵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上诉人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退休金。吴美华无工作,无收入,其生活来源依靠邓怀明供给,邓怀明因病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吴美华依法可以领取抚恤金,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不妥。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上诉人依法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福建省尚未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抚恤金没有依据发放,以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