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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23号

刘爱国与张其志、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爱国,张其志,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刘爱国,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志,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爱国诉被告张其志、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龙、被告张其志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2013年2月2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其志驾驶被告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响水县七套中心社区七套街水泥路与食品路交叉路口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我所有的四轮运输机,后四轮运输机又撞到原告单位所有的电线杆及电信电缆线、电信附属设施,致我单位财物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其志负全部责任。因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相关财物损失626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其志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其志是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其志驾驶苏158**号重型半挂车在响水县七套中心社区七套街水泥路与食品路交叉路口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刘爱国所有的四轮运输机,后四轮运输机又撞到七套电信局电线杆、电信电缆及电信附属设施、七套变电所的电线杆,致四轮运输机、电信设施、电线杆受损失。2013年4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连云港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刘爱国所有的四轮运输机的损失为6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其志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有逃逸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就此当庭向本院提供一份署名为“张其志”的“事故经过”,以此证明被告张其志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逃逸,但被告张其志否认该“事故经过”是其所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能仅凭该“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张其志具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四轮运输机损失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2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