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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69号

奕雪刚与郑浙、张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奕雪刚,郑浙,张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9号

原告:奕雪刚。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浙。

被告:张呐。

原告奕雪刚为与被告郑浙、张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琴琴,被告张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郑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浙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浙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浙、张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奕雪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