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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378号

高鹰与马金平、罗金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鹰,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崔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378号

原告:高鹰,男,生于1991年7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马金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罗金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麦志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9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崔文荣,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0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高鹰与被告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崔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鹰、被告崔文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肉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元,(27000元×5‰×4个月,自2016年5月计算至2016年9月,之后利息计算至肉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2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肉经销商。被告马金平与罗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系中卫市郑家楼餐厅合伙经营人。自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中卫市郑家楼餐厅提供大肉。至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肉款未付。为此,由被告崔文荣书写欠条内容,被告马金平、麦志伟签字确认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崔文荣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三人合伙经营郑家楼餐厅,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是口头约定,崔文荣、马金平各投资125000元,麦志伟投资100000元,三方约定利润平分,债务均担。欠原告肉款属实,崔文荣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肉款应当由马金平、麦志伟支付。郑家楼餐厅于2016年5月份因亏损停止营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崔文荣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欠原告肉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马金平、罗金红婚姻登记信息系书证原件,原告及被告崔文荣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合伙经营中卫市郑家楼餐厅。被告马金平、罗金红于1994年10月16日同居,于2016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系大肉经销商。原告自2015年起向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大肉。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仍欠付原告肉款27000元,被告崔文荣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鹰肉款贰万柒仟元(¥27000)”,被告麦志伟、马金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欠条出具10天后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肉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合伙经营的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了大肉,原告与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经核,欠付肉款的数额为2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支付肉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2016年5月10日欠条出具10天后付款,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肉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按照月息5‰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肉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平、罗金红于2016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同居日期为1994年10月16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属于同居关系。

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的大肉,即原告与被告马金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马金平与罗金红登记结婚前,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文荣提出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三人合伙约定对合伙债务平均分担,及三方约定由崔文荣支付工人工资,其他债务由马金平、麦志伟负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崔文荣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也认可未将债务的分担的约定告知过原告,故被告崔文荣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鹰支付肉款2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坤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