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769号罪犯张可,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綦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可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原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裁定二次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以罪犯张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行政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陈胜泉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