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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84号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翠泉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翠泉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潘可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翠泉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梓含,该公司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收到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状,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翠泉源物业驻场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物业顾问服务,并派遣三名物业管理顾问协助被告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间,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顾问酬金2万元,驻场物业管理顾问月薪总经理3.5万元,客服及工程经理1.75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陆续延迟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负担。迄今为止。被告拖欠金额9884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但在起诉翠泉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2271元退回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