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严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施久君。被告付蓉。被告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关陵路二巷4号。法定代表人施久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正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施久君、付蓉签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施久君1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施久君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施久君以位于当阳市玉阳路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房屋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施久君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XXXXX**号。2014年6月5日,经被告施久君申请,原告与被告施久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久君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施久君使用“周转易”功能,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使用资金转化为施久君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被告施久君使用“周转易”功能,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施久君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1%。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但被告施久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施久君在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400000元,拖欠利息33502.68元,共计1433502.68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33502.68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施久君位于当阳市玉阳路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施久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施久君14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施久君在上述额度下可以向原告申请取得借款。为担保授信额度内债务的履行,被告施久君以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施久君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项费用均由施久君承担。被告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向原告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施久君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施久君将上述约定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施久君另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久君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施久君使用”周转易“功能,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使用资金转化为被告施久君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和开通的“周转易”功能,被告施久君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久君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施久君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拖欠利息33502.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6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欠借款本息应立即予以清偿,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被告施久君所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物权登记,为有效抵押。在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3502.68元。
二、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给付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万元。
四、在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该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被告施久君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仍有权向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