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30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我们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儿子岳某乙。被告不爱劳动,爱上网,不顾家,整日上网不回家。2015年9月份,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儿子岳某乙。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育有一个儿子,虽然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应珍惜家庭,不应动辄就起诉离婚,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原告张某称其与被告岳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