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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301号

张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30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我们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儿子岳某乙。被告不爱劳动,爱上网,不顾家,整日上网不回家。2015年9月份,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儿子岳某乙。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育有一个儿子,虽然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应珍惜家庭,不应动辄就起诉离婚,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原告张某称其与被告岳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