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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17号

黄翠婷、林晶与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黄翠婷,林晶,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17号

原告:黄翠婷,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林晶,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孝水。(系原告黄翠婷之父亲、林晶之外公)

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黄孝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翠婷、林晶诉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角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婷、林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孝军、被告八角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翠婷、林晶系母女,都出生在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两人从出生至今都生活在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土地被征收后社保局还帮两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99页规定,原告黄翠婷、林晶具有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责任负担各项支出的劳务和义务,也有权利享受各项收入分配和权益的资格。2012年以来,被告位于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房屋也被拆迁,征地补偿、宅基地补偿款,国家已拨给,但八角嘴村民组利用村民自治的大旗,将征地补偿款不分给两原告。被告瞒着我村6户出嫁女仍在家生活的人,于2014年3月8日召开村民大会,并且虚报到会人数12人,形成不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召开村民大会,并违法形成分配方案,侵害原告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4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角嘴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没有发包的沟、塘、埂、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依法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对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与决定,该沟、塘、埂、坝的分配方案是依法产生的,在该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出嫁女不享有沟、塘、埂、坝的征地补偿款,对原告此类的出嫁女该村不仅原告一人,也包括村民组其他户的出嫁女,例如原村民小组组长黄广胜两个出嫁女、村民组其他领导成员出嫁女均没有享受沟、塘、埂、坝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改变村民自治的会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黄翠婷与林晶系母女关系。黄翠婷于1972年10月出生于巢湖市亚父街道前进行政村八角嘴村,户口登记在该村,1991年嫁至福建,于1992年生育婚生女林晶,其户口随黄翠婷落户在八角嘴村民小组,林晶现居住在该村,黄翠婷长期在上海打工。2014年3月8日,八角咀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对该村沟塘埂坝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黄翠婷、林晶因未分配到该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原告诉称被告议定的相关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存在代签现象,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八角嘴村民小组重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翠婷、林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