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74号
原告:林桂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标,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林家效,男,成年,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主要
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桂新与被告黄伟标、林家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告黄伟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46340.27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51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6309.12元(10515.20元×60%)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伟标、林家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9日15时55分,原告林桂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载林新连、林小梅、林官宝沿具道Y353线由桂平市马皮乡往社坡镇方向行驶,至2KM+150M处,原告驾车在左转弯往六角屯路口的过程中,遇被告黄伟标驾驶属林家效的粤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460号车)由对向驶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新连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桂新、黄伟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37200.56元,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为24473.76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建议。2016年10月29日,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5.50元(93.10元/天×5天)、误工费8844.50元(93.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6.27元[林新连生活费2684.03元(7582元/年×7.08年÷2×10%)、林小梅生活费3381.57元(7582元/年×8.92年÷2×10%)、林官宝生活费3726.55元(7582元/年×9.83年÷2×10%)、林寿福生活���2274.60元(7582元/年×15年÷5×10%)、辛琼英生活费2729.52元(7582元/年×18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伟标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林家效是460号车所有人,应对被告黄伟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承保46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受伤,其出院后未按医嘱及时将内固定取出,其行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远远超过1年;2、本次事故造成原���和其他人同时受伤,所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的项目和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并应扣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我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时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的《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交通费凭票计算。护理费认可241.80元(17652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计算95天,认可4594.36元(17652元/年÷365天×9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9086元(45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至事故发生时林新连10岁,需抚养8年,林小梅9岁,需抚养9年,林官宝8岁,需抚养10年,而原告的父母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应支持生活费。该项费用为32822.50元[3455元/年×8年+3455元/年×(1+2)÷2+3455元/年×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凭票计算,并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40元/年×5天)。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的5天计算,认可100元;4、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黄伟标辩称,1、被告黄伟标借用被告林家效的4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林家效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15时55分,原告林桂新驾驶电动车(载林新连、林小梅、林官宝)在县道Y353线2KM+150M处与被告黄伟标驾驶借用属被告林家效的46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新连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桂新、黄伟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2月1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建议。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桂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包含其他伤者的损失),已为生效的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37200.5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27200.5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为24473.76元。被告林家效的4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黄伟标应如何赔偿给原告。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相应项目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11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依照2016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以住院期间的5日及医嘱全休90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8844.50元(93.10元/天×95天);护理费:以住院5天参照���、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465.50元(93.10元/天×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林新连已10.92岁,需抚养7.08年,林小梅已9.08岁,需抚养8.92年,林官宝已8.17岁,需抚养9.83年,林寿福已60.33岁,需抚养19.67年(以原告主张的15年计算),辛琼英未满60周岁,需抚养20年(以原告主张的18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计算为14796.27元[7582元/年×(7.08年+8.92年+9.38年)÷2×10%+7582元/年×(15年+18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115.2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营养费:以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掂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已为生效的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460号车尚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本案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再有不员的由被告黄伟标依6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而且均是在2016年2月份后才能确定的损失,诉讼时效并未超过1年,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误工费8844.50元、护理费4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140.27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771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29.12元(7715.20元×60%)给原告;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黄伟标赔偿660元(1100元×60%)给原告。被告林家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粤B×××××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5140.27元给原告林桂新;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粤B×××××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629.12元给原告林桂新;三、被告黄伟标赔偿经济损失660元给原告林桂新;三、驳回原告林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桂新负担18元,由被告黄伟标负担5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焕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员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