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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行初24号

于永辉与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图牧吉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伤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辉,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图牧吉强制隔离戒毒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01行初24号原告于永辉,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太阳,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盟公署大楼。法定代表人贾凤翔,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思哲,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图牧吉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内蒙古扎赉特旗图牧吉五分场。法定代表人马历子,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永辉诉被告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图牧吉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从图牧吉五分场划拨50亩水浇地由于永辉一家无偿种植三年(2017年-2019年),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确实属于自愿且无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永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永辉负担。

审判长  杨德天

审判员  李方利

审判员  刘柏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