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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

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妙鑫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崔寨行政村燕庄自然村7号。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纪国苓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燕某伙同他人以青岛妙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妙鑫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79538.36元,税额为人民币421521.54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901059.9元,购票方持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2014年9月23日,燕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燕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燕某帮陈新建(另案处理)以青岛妙鑫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及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79538.36元,税额为人民币421521.54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901059.9元。受票方持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燕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于2015年7月31日对上述涉案发票金额做进项税转出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办案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虚开发票的金额、记账情况及虚开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说明,证实从青岛妙鑫公司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已进项税转出处理;辨认笔录,证实燕某对陈新建等人进行照片辨认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通过邢红厉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青岛妙鑫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2479538.36元,税额为42930.05元,价税合计2903872元,上述发票均入账并抵扣的事实;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康捷财税公司为青岛妙鑫公司代理记账,燕某负责与公司联系,该帮他们开具了25张发票与证人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燕某的供述,证实陈新建让该帮他注册公司并担任法人,一个月给该一千元,他带该到青岛城阳找青岛康捷财税公司注册成立青岛妙鑫公司,之后,陈新建让该帮忙虚开25张发票,该带着发票回亳州交给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受票单位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于2015年7月31日对上述涉案发票金额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燕某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所提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