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翟宝林,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刘宪鹏,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苏晓明,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翟宝林与被告刘宪鹏、苏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宝林委托代理人孟广敏、罗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鹏、苏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宝林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由侯君、苏晓明出具书面担保,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宪鹏、苏晓明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宪鹏、苏晓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宪鹏向原告翟宝林借款2万元,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由担保人侯君、苏晓明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注明“承担所有借款担保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两担保人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摁手印。后因借款人刘宪鹏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宪鹏向原告翟宝林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宪鹏偿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苏晓明为该笔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翟宝林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晓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宪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宝林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晓明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晓明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宪鹏追偿。如被告刘宪鹏、苏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宪鹏、苏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言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