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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26号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为与被告张昌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昌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6号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121号恒泰商务大厦六楼。企业机构代码:74720122-2。

法定代表人:朴善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溢,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为与被告张昌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敏、尹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家庭困难,欠原告出国费用25000元,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向原告贷款25000元支付出国服务费。并保证出境后一年内还清,利息自出境之日起起算,如后半年还清,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出国费用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赴日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3月9日,被告因个人的原因中途回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出国费用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国服务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昌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张昌溢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广岛市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因需向公司交纳出国费32500元,现已交纳7500元,剩余25000元需要5天交清,由于父母都是农民,没有其他的收入,希望从公司贷款25000元。保证于出境后一年内交清,利息从出境日起算,前半年还清,承担人民银行利息的两倍,后半年还清,承担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本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签字确认,欠原告出国费用25000元加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乘飞机出境到达日本国进行技能实习。被告于2015年3月,中途回国。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所欠出国服务费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申请、《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电子客票行程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关系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将被告派往日本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活动,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派遣到日本国进行技能实习活动,原告已经完成了派遣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出境前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出国服务费2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出国服务费用及利息。被告在申请书中承诺的承担银行利息的四倍,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出国费2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昌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出国服务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昌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廷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