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熊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易(原告熊璐的丈夫),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章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5608-5,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勇,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庆,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万忠,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熊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吴庆、杨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易、章顺,被告常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勇及被告杨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璐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杨万忠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黄龙洞沿省道306线往武陵源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武陵源区457公里32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陈易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万忠、熊璐、李蕊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xxxx**小型轿车为吴庆所有,向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受伤后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湘西自治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5日,在湘西州民族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80901.77元,其中医药费33930.83元,误工费12617.18元,护理费121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1197元,餐饮费400元,住宿费140元;2.判令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额度内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2日,原告熊璐当庭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76320.81元(其中医药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要正规真实有关联的票据,且应按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部分;2.诉讼请求中非关联性项目不予支付;3.误工费的数额存在异议,没有完整的证据链;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5.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6.餐饮费、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供关联性票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杨万忠与被告常德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庆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熊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杨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杨万忠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及该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湘西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及该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归总单各一份、照片三张、湘西州民族中医院医药费发票两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记录、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在武陵源区人民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湘西州民族中医院治疗及所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1日湘西州人民医院核磁共振平扫场强收费收据及2015年12月1日湘西州人民医院鼻咽喉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3)对湘西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系手写体,对其三性均有异议;(4)医疗费用应按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部分。
被告杨万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各一张、火车票四张及其他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火车票的三性无异议;(2)对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和其他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杨万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目的,无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杨万忠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提交银行卡工资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2)医疗费用应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部分;(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熊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万忠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吴庆、杨万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熊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2015年12月1日湘西州人民医院鼻咽喉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熊璐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火车票4张,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合理支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熊璐、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杨万忠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杨万忠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黄龙洞沿省道306线往武陵源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武陵源区457公里32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陈易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湘xxxx**小型轿车的熊璐、李蕊彤受伤。后经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璐当日被送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68元。同日,熊璐转院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287.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3日,熊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包括检查费)9660.2元,出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及右上肢悬吊,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骨科门诊复查;3.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随诊。之后,熊璐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随诊复查,花医疗费5854.7元。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4日,熊璐在湘西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479.04元。另查明,湘J2W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庆,该车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被侵权人李蕊彤(另案起诉)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确定为:医疗费12217.25元、误工费1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387元、交通费400元;湘U885**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易花费医疗费342元。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杨万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璐乘坐机动车时未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杨万忠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庆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熊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熊璐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计算赔偿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熊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49.87元。2.护理费532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照1人认定,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日均111元。原告熊璐住院48天,共计5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440元(30元×48天=1440元)。4.交通费1197元。本案中,原告熊璐发生事故后先后在四家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7元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14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熊璐虽未构成伤残,但其脸部留有疤痕影响容貌,伤害结果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40954.8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原告提交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案单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骨科门诊复查”,但并未载明复查项目必然为核磁共振,原告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费用未实际产生,费用无法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李蕊彤被认定的医疗费用12727.2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熊璐被认定的医疗费用32289.8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易花费医疗费342元。原告熊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项下的赔偿比例确定为22%(10000÷(12727.25+32289.87+342)]。常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熊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65元,原告被确定的医疗费用损失按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项下部分即25186.87元,由常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熊璐被确定的损失已由常德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万忠、吴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德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且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应理解为常德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95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熊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杨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芳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