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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苟玉海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苟玉海,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苟 玉 海 与 被 告 王 英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苟玉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英,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苟玉海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及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借款时被告把借记卡抵押在原告处。被告王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把银行卡(卡号×××)抵押在原告处,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归还原告苟玉海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白 伟 苇

审 判 员 云苏 日娜

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