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山西大运华盛南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君翰职务:董事长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
负责人:林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该单位欠清办主任地址:宁武县县城外环路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南沟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大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运华盛南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大厅委托代理人郭凤鸣、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难够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煤炭须经过被告进行交易。从二〇一三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销售煤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欠原告已结算煤款23723445.32元,但被告以他人欠被告款项,使其暂时无法给付为由,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煤款23723445.32元。
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大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单位正在积极的想办法请收欠款,准备归还原告所欠煤款。
经审理查明,从二〇一三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炭款23723445.32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72344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未向原告支付煤炭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炭款23723445.32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给付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煤款23723445.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超
审判员 宗彦东
审判员 段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刑王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