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11号原告郭海祥,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郭海祥与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巴彦花镇经营煤业运输,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赊购猪肉、青菜等,2012年5月21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后,确定欠款数额为11,57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人员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青菜款11,5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郭海祥处赊购猪肉、青菜等,于2012年5月2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所欠猪肉、蔬菜款共计11,579.00元。此欠款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猪肉、蔬菜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青菜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祥猪肉、蔬菜款11,5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