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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62号

刘振东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振东,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刘振东。被告刘波。

原告刘振东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东诉称,被告刘波于1996年欠我饭店饭费款863元,18年来一直催要未还。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波又找到我借钱,并且答应开资确保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可是一直到春节前我打电话催要,被告说春节后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但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515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欠据一份。被告刘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刘波给原告刘振东出具欠据一份,尚欠原告863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在本院与其通话中承认共欠原告两笔款项,一笔为863元、一笔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尚欠原告刘振东人民币23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振东人民币23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波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