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由
审判员蔡威、
代理
审判员范静静、
人民陪审员徐守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是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分居。2000年12月26日长女袁梦出生且由原告一直抚养。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女袁梦由原告抚养。
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与原告创造了一些共同财产,生活殷实,为了维护幸福美满的生活和给予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女儿袁梦由谁抚养更有利于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虞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在该判决书中原告对双方部分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居住在西安,证人身份证显示居住地为虞城县,且无法提供在西安居住��证明,在询问其详细地址时犹豫不定说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在西安居住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城县黄冢乡付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陕西明洋筛板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心:3、被告出具的共同财产清单。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左右共同出资建了六间混砖房(筒子房),后购置了红砖40000块;原被告于1998年原被告家庭共承包了4.5亩责任田(原告、被告、长子杨元三人承包),共种植了30棵树龄十年左右的杨树以及婚后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了陕西明洋筛板制造有限公司,同时购买了陕A93A**汽车一辆及小货卡一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对证据1无异议,现在证明中的房屋及树都有,都在付大庄,在袁某某控制下,袁某某在那居住及��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杨某某经营的生意负债35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小货卡一辆确实有,因出了车祸,现在无法行驶。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原被告夫妻之间是否分居,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证明其了解熟悉原被告的生活状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所述未见被告去原告处生活证人未见被告去原告处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现拥有多少资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出具的共同财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4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杨元,于2000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袁梦。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在2014年虽然起诉过一次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有效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威
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
代理
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安营 更多数据: